为理顺案件审理与执行的关系,缓解执行工作目前面临的巨大压力,使民事调解协议得到及时履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切实发挥民事调解定纷止争、平息矛盾的功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笔者特地对我院2006、2007、2008三个年度的民事案件调解结案情况和自动履行情况进行了调研,梳理出目前调解案件履行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以寻求解决的方法和对策,从而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当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为审判实践服务。
一、 近三年我院民事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1、2006年,我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共计2709件,其中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有1576件,未自动履行而申请强制执行的1133件,自动履行率约为58.2%。在未自动履行的1133件案件中,约定一次履行的有527件,占比约为46.5%;约定分期履行的有606件,占比约为53.5%
2、2007年,我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共计2676件,其中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有1803件,未自动履行而申请强制执行的872件,自动履行率约为67.3%。在未自动履行的872件案件中,约定一次履行有282件,占比约为32.3%;约定分期履行的有590件,占比约为67.7%。
3、2008年,我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共计2697件,其中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有1910件,未自动履行而申请强制执行的787件,自动履行率约为70.8%。在未自动履行的787件案件中,约定一次履行的有230件,占比约为29.2%;约定分期履行的有557件,占比约为70.8%。
根据上述数字反映出的情况,并结合各审判业务庭自行报送的材料分析,我们发现,我院当前的民事调解案件自动履行方面,存在下列问题:
1、最近三年,我院的民事调解案件自动履行情况有所改善,自动履行率逐年提高,但是仍有相当数量的民事案件调解结案后,未能自动履行而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这无形中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2、各审判业务庭民事调解案件自动履行情况参差不齐,自动履行率差距悬殊。以2008年的统计数据为例为例,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最高的可以达96.8%,最低的却只有55%。
3、由于受理案件类型的差异,各业务庭未自动履行案件的类型不一,并无一定规律可言。但相对来说,四个人民法庭的未自动履行案件中婚姻家庭案件占较大比重。
4、在履行方式上,由于分期履行的时间跨度较长,各种不确定性因素较多,导致约定分期履行案件的自动履行率要比约定一次性履行案件的自动履行率低的多。
二、 我院民事调解案件自动履行情况存在问题的原因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调研认为,主要的原因有以下五方面:
1、当事人自始就没有履行的意愿,只是出于不想把时间耽搁在诉讼上面或者其他的目的,恶意进行调解。调解协议达成之后故意不履行,能拖一天算一天。
2、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具备履行的意愿,而且对方当事人也作出了相当的让步,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自己的义务,所以愿意达成调解。但是由于家庭困难、经济条件较差的原因,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承受能力,造成了其客观上的履行不能。
3、在约定分期履行的调解案件中,特别是索要抚养费、赡养费的案件,履行期限相对较长,期间当事人的情况变动较大,办案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经济条件突然恶化或者由于住所变动、外出打工、住院治疗等原因无法查找的现象,此种情况下,调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对方当事人只得进入执行程序,申请强制执行。
4、现行的调解协议条款过于简单,仅仅局限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与明确,却没有设置违约条款或担保条款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进行必要的约束和防范,致使义务人可以为了拖延诉讼而假意调解,毫无顾虑的拖延或者拒绝履行,因为即便是强制执行,也仍然是履行原来范围内的义务,不会被加重责任,而自己已经从对方当事人的让步中获利。特别是部分外地当事人,调解协议达成之后一走了之,甚至下落不明,自动履行根本无从谈起。
5、办案人员短缺,审判压力巨大,法官仅为结案已经焦头烂额,疲于应付,根本无暇顾及已结案件的履行情况。当前我院案件数量激增已是不争的事实,甚至有的业务庭收案数量与去年同期相比已经翻番,而办案法官却并无增长。在我们的调研过程中,有相当数量的法官表示自己手中的未结案件少则百余件,多则近二百件,能在审限内结案已是不易,至于案件调解之后的履行情况,本就不是自己的分内之事,更何况确实分身乏术。据我们抽样调查,即使是在当事人主动找到法院通过承办法官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从给履行义务人开票(部分案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履行,这还需要承办法官查账,有的甚至要查多次),到通知对方当事人领款,到给对方当事人放款整个履行程序完毕,保守估计也需要40分钟到1小时的时间,这对于目前已经分秒必争的法官来说,要求其全程关注已结案件的履行情况确实勉为其难。更勿论如果当事人不主动履行,主审法官需要一遍一遍的电话催办,牵扯的精力和花费的时间根本无从统计。
三、提高民事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之建议
当前民事案件调解工作存在的上述诸多问题,已经引起了各审判业务庭的高度重视,有部分业务庭也采取了一些针对性措施,且收到了一定成效,但同时还有不少业务庭反映了他们在提高民事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我们在认真总结和充分借鉴各业务庭相关经验与成功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建议:
1、强化当事人诉讼诚信意识,明确民事调解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审判实践中,有相当部分当事人认为只有判决书才是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正式裁判文书,而民事调解书不具备这样的效力,所以不按期履行也无需承担什么责任。对此,我们建议应采取多种方式明确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强化当事人的诉讼诚信意识,例如,在诉讼风险告知书上,进一步明确民事调解书的严肃性以及拒不履行的后果;此外,办案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培养当事人的诉讼诚信观念,适时地释明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拒不履行应负的责任。
2、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考虑充分调动多方面因素来促成调解,例如在婚姻家庭案件中通过亲朋好友说和,在相邻关系案件中通过德高望重的长辈来劝解,这种情况下,当事双方碍于脸面和人情关系,不但达成调解协议时相对容易,在调解协议的履行上也较为主动和顺利,这一点,在李遂法庭推行“平民调解”的过程中,得到了较好的验证。
3、从个案的不同情况出发,因案制宜,灵活运用多种履行方式,提高当庭履行率,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办案法官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调解协议的履行方式并书面加以明确。例如,在履行义务一方是外地当事人的情况下,尽可能采取当庭即时履行的方式;案件标的数额不大的案件,也尽可能采取当庭即时履行的方式;在案件标的额巨大,当事人确无一次全部履行的能力,不得不分期履行的情况下,要尽可能提高第一次履行的比例,并确定合理的履行期限,不要把履行期限拉得过长(涉及抚养费、赡养费等需要定期定额履行的案件不在此列),从而尽量避免因当事人住所变动等不确定性事件导致履行不能的风险,有效地减少当事人通过恶意拖延履行换取时间来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当然,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摸透当事人的心思,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把握和适用这些标准,还需要我们不断的揣摩和总结。
4、探索建立当事人履行能力审核机制,尽量避免当事人明知自己不具备履行能力却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虽有履行能力却恶意不履行的情况出现。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办案法官只能通过庭审过程中的察言观色来推测当事人是否有履行意愿,而当事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的信息只能通过当事人自述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信息的准确性无法得到保证。在不了解当事人有无履行意愿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促成当事双方达成调解,那么调解协议能否顺利履行就值得商榷。所以,应考虑建立一套对当事人履行能力的审核机制,当办案法官对当事人的履行意愿或履行能力产生怀疑,认为其有恶意拖延履行的可能时,可以采取相应的手段对当事人进行审核。目前至少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要求义务人提供自己有履行能力的证明,比如银行存款证明、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明;(2)要求义务人提供个人信用状况证明,以证明其信用程度良好;(3)可以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取义务人财产状况的信息,这些信息应相对具体明确。一般来说,这些信息与自己的利益实现紧密相关,对方当事人一般会想方设法获取并且乐意提供,所以这种做法是可行的。
5、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违约条款或担保条款,明确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的责任,确保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此两条规定可视为允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违约条款或担保条款的法律依据。从功能上来看,无论是约定违约条款还是约定担保条款,客观上都能够起到限制和减少协议双方对调解协议的违反、督促双方当事人尽快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切实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作用。具体来说,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责任,通过加重违反协议方的负担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打算违反调解协议时进行更多的考量。在约定有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只要一方当事人决定违背诺言,他除了要承担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以外,还要承担额外的违约责任,这样也可以弥补对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作出的让步,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顺利实现;在调解协议中规定担保条款,不但可以解除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的后顾之忧,鼓励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而且可以防止义务人在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没有履行意愿的时候仍恶意调解,可以防止义务人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转移财产,从而确保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履行调解协议,最大程度的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实践证明,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违约条款或者担保条款对于提高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具有明显作用。我院民三庭自2005年开始尝试在部分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引导当事双方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主要适用范围是一些重大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此类案件因涉及索要医疗费、生活费等“救命钱”,与当事人切身利益紧密相关,双方当事人矛盾尖锐,情绪激烈。在权利人做出较大让步达成调解的情况下,如果调解协议不能及时履行,不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还会造成极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根据该庭涂长江法官的粗略统计,自2005年至今,在其承办的案件中,大约有150件左右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其中只有一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其他案件全部按期自动履行,效果非常显著。
因此,我们建议在全院推广此项举措,通过出台相关的参照性规范,由办案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是否约定违约条款或担保条款。就目前而言,可以考虑下列因素:(1)是否分期履行或者履行标的额巨大,导致义务方不按期履行的几率相对较大;(2)当事人是否有恶意调解或者拖延履行的表现致使法官对其产生合理怀疑;(3)是否是与当事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例如索要医疗费、生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案件;(4)当事人一方是否做出巨大让步,致使义务方如不按期履行,将会严重损害权利方利益;(5)当事人之间是否矛盾尖锐,情绪激烈,如若调解协议不能按期履行,是否会造成涉诉信访等社会不安定因素。
6、科学配置现有人力资源,探索完善针对法官的调解履行激励机制。如前所述,在当前严峻的审判形势下和巨大的结案压力下,要求法官拿出相当精力来保证民事调解案件的履行情况确实存在困难。因此,需要在人员编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从科学调配现有干警,优化资源配置入手,提高工作效率,挖掘工作潜力,减轻工作压力,想方设法保证办案法官有时间、有精力关注承办案件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之上,还应当不断探索和完善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的激励机制,可以考虑把法官承办案件的自动履行率作为年终考核评优的一项指标,以此鼓励法官积极促成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使目前在办案法官中大量、普遍存在的“隐形工作量”凸现出来,并且得到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