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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叉案件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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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东小明  发布时间:2010-04-12 19:13:20 打印 字号: | |
  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过渡期结束,我国境内的每一辆机动车都必须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设定的限额往往不足以赔付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大量车主在投保交强险后再行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补充。机动车保有量的迅猛增长、道路交通事故的频发,导致以被保险人同时持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保单而诉至法院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呈快速递增趋势。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既有一般责任保险的共同特征,又有实质性的区别。如何在审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叉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求同存异,使二者有机衔接,成为当前审判工作中的难题。为统一司法尺度,通过对顺义法院近三年来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叉案件的考查,并参考北京市其他法院相关案件审理情况,形成该调研报告。

  一、顺义区法院近三年受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叉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交叉案件从无到有且呈快速增长趋势

  图1:顺义法院受理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与交叉案件统计图

  从上图可以看出,交叉案件自2007年出现以后迅速增长,而且交叉案件与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同步增长态势,交叉案件的增幅大于机动车保险合同案件。交叉案件占机动车保险合同案件的比例逐年递增,交叉案件必将成为机车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多数交叉案件就第三者的损失经由交通部门或法院先行处理

  图2:第三者损失先行处理情况统计图

  从上图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发生后,就第三者的损失赔偿问题,有66%的赔偿纠纷起诉到法院。由于被保险人私下协商以及交通队调解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不被保险公司认同,所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积极理赔的意愿,希望受害者起诉,以判决书和调解书作为索赔的权威证据。审判实践也确实如此,第三者的损失先行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如果保险公司仍然不履行赔付义务,被保险人持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的,通常能及时获得足额保险金。

  (三)交强险在诉前经过不同程度的处理

  图3:交强险诉前处理情况图

 

  交强险条例正式实施后,北京法院统一要求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追加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经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后被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我院的31起交叉案件中,绝大部分案件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列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但是这部分交强险原则上只处理受损第三者的损失,对于被保险人为第三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未在交强险内处理,从而形成交叉案件。

  (四)被保险人胜诉率较高

  图4:交叉案件审判结果统计图

  在调查的47例交叉案件中,以判决结案27件。其中,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被全部支持的16件,占判决总数的59%;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绝大部分被支持的8件,占判决总数的30%;保险公司的抗辩成立,被保险人的请求绝大部分未获支持的3件,占判决总数的11%。以调解方式结案的12件交叉案件,被保险人的诉请大部分获得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人作出少许让步。6件因庭外协商成功或其他原因撤诉,一件因约定仲裁而被驳回起诉,一件因被告主体错误而被驳回起诉。其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先行处理的,被保险人的胜诉率更高。

  (五)保险公司出庭率、上诉率居中,调解率高

  图5:保险公司应诉态度统计表

  案件

百分比    涉及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交强险与商业

三者险交叉案件 未涉及交强险的

商业三者险案件 三类案件平均

百分比

缺席率 41.18% 12.82% 9.76% 21.25%

调解率 8.82% 25.53% 14.63% 16.33%

上诉率 5.88% 20.51% 22.58% 16.32%

  从上表可以看出,在仅涉及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出庭率、调解率、上诉率极低。原因就在于交强险的经营实行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案件审理结果对保险公司的利润没有影响。而商业三者险则完全不同,保险公司是分文必争,在调解方案对其有利的情况下,更趋向于接受调解。因大多数交叉案件先行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故交叉案件的应诉率和上诉率居中,调解率较高。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往往认为被保险人证据充分,出庭没有必要;即使法院判决没有采信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基于节约成本的考虑,保险公司也不轻易提出上诉。交叉案件的被保险人以法院判决或调解书作为证据,保险公司虽然以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数额过高为由提出抗辩,但又不能提出足以推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反证据,因此保险公司从趋利避害的角度出发,更容易与被保险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叉案件产生的原因

  (一)交强险的普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而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保有量迅猛增长,加之驾驶人员对交通规则的漠视,导致道路交通事故频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例规定的过渡期结束后,绝大多数机动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单纯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逐渐退出主导地位,掺杂着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交叉案件快速增长。

  (二)交强险限额的不足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初设定的限额不能满足现实需要,2008年2月1日,保监会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作了大幅调整。然而,交强险的限额往往不能全部赔偿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尤其是在人民生活水平较高的北京地区。机动车作为危险工具,被保险人一般能够预见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机动车所有人往往在投保交强险后,还会选择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作为补充。实际上仅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较少,而且实践证明冒此风险需付出沉重代价。因交强险保险金额的不可选择性和限额不足以赔付较大事故的损失,导致一辆机动车同时拥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成为常态。相应地,一旦就保险理赔引发纠纷,纠纷中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交织就在所难免。

  (三)保险理赔难

  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交强险采取三不原则,即不查勘、不定损、不理赔;对待涉及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亦采取三不原则,即不出庭、不调解、不上诉。因为交强险实行保本经营,保险公司从盈利角度考虑,如果保险公司就每次事故均进行查勘定损、出庭应诉,则需要大量人力和财力支出。而且,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进入诉讼程序并不增加其负担。而保险公司对待商业险比较慎重,理赔条件十分苛刻。即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保险公司仍然以各种理由不及时赔付,导致被保险人最终选择起诉。正是由于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不予理睬的态度和对商业三者险过于严苛的理赔,导致涉及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交叉案件大量诉至法院。

  (四)多方关系错综复杂难以私了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损害赔偿流程涉及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第三者与交强险保险公司之间的先行赔付关系、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上述关系的处理过程中,存在着复杂而专业的法律问题,比如赔偿主体、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赔偿比例、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关系、免赔事项等。正是由于多方法律关系的错综复杂,致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损失赔偿问题难以达成一致。即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主动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在进行赔付时往往以被保险人的赔付未经其同意、赔付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赔。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希望法院确定其赔偿责任以免遭致保险拒赔;即使通过法院判决被保险人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后保险公司仍不积极合理赔付的,再持法院生效判决诉至法院也有较高的胜诉率。基于上述原因,交织着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保险合同纠纷大量诉至法院。

  三、审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叉案件的疑难问题

  (一)交叉案件的立案及判决主文的表述不统一

  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相同的,绝大多数法院将二者作为一案处理,部分被保险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分别立案起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分属不同公司的,审判实践以两个不同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分别立案居多,也有的法院将不同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案处理。此外,被保险人起诉既涉及交强险,又涉及商业三者险的案件,案由的确定不统一。审判实践中,案由的确定有以下几种:第一、保险合同纠纷;第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第三、一般(其他)保险合同纠纷;第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实行不同的赔付原则,因此在计算交叉案件的赔偿金时,应先计算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数额,再计算出商业三者险赔付的数额,二者之和即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总额。绝大多数案件判决主文未对保险金作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区分;部分案件判决主文将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金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保险金分开列明。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先行处理失当给交叉案件的审理造成障碍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未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实施条例》的规定,要求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审判实践中亦有未追加保险公司参诉而被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例。但是商事审判庭在审理交叉案件时发现,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仍未追加保险公司而作出判决。被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形成交叉案件后,保险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未追加保险公司系遗漏主体,剥夺了保险公司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要求将受损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的侵权案件再审。

  2.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确有错误。被保险人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生效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就交强险未处理部分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时,有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比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判决书错误地认定了某项间接损失,判令保险公司免责,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主观认为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俗称全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部赔付,故没有提出上诉。在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时,因为法院在侵权案件中已经认定某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叉案件要么将错就错,要么作出与生效裁判文书矛盾的判决。

  3. 侵权案件的判决书与调解书对被保险人先行垫付的情况处理不当。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基于治病救人的道德风尚,一般均有先行向受害者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的情况。而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在审核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时,往往只考虑受害人自行支出的情况。实践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在侵权判决对被保险人垫付费用未作认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索赔异常繁琐。在交叉案件的审理中,法院需要审查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与第三者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的费用是否重复。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系按照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保险人显然不能理解,导致矛盾激化。同样,有的侵权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制作过于简单,被保险人先行垫付的情况未作表述,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与被保险人先行垫付的数额是否重复成为交叉案件的审理疑点。对被保险人先行垫付费用的处置不当,可能影响机动车一方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垫付抢救费、治病救人的积极性。

  4.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存有缺陷。诉讼中,常有被保险人称交通民警要求被保险人尽可能多的赔偿受害人,甚至自认事故全责,因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全险,可以向保险公司全部索赔。但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调解书确定的数额,重新核定的数额远低于被保险人在交通部门调解后赔偿第三者的数额。审判实践中发现,交通部门的调解书内容极为简单,有的达成调解协议后没有调解书,只有交通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赔偿凭证。有的调解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赔偿主体的确认等与法律规定不符。此外,交通部门在调解时,对于被保险人将来可能面临的保险理赔难题未能充分考虑,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某种程度的误导。但是,交通部门的调解在律师的参与下,调解确定的赔偿内容更加符合法律规定。

  (三)相同免责条款被区别适用,对立责任条款未正确适用

  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诸多免责条款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审判实践中存在相同的条款被区别适用的情形。此外,是否理赔具有相反约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之间如何处理,出现了不同的判例。

  1.医疗费。全国统一实行的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载明,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审判实践中,涉及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属于国家基本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绝大多数判决未予支持。但是在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的交叉案件中,如何对待医疗费出现了分歧。有的判决认定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应按照条款的约定扣除医疗费自费部分。多数判决认为,交强险的审理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为依据,交强险内不能扣除自费部分;商业三者险基于合同的明确约定,应该扣除自费部分。还有的判决认定商业三者险不应该扣除自费部分,理由有几种:免责事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受害人的用药情况等。

  2.无证、醉酒驾驶。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条款均明确约定没有合法驾驶资格和醉酒驾驶属于免责事项,在商业三者险案件的审理中,上述免责事项被法院一致确认。但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出发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认定保险公司对于上述情况造成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然后向致害人追偿;第三、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仅对抢救费负有垫付责任。

3.贬值费、停运损失费。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多以上述损失均属于直接损失为由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绝大多数的判决以保险条款的明确约定为由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4.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无一例外的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为免赔项目。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顺序问题,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内应该先赔付其他项目,限额如有剩余,最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被保险人均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审判实践中,有的判决按照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计算其所占交强险的份额,交强险之外的份额,商业三者险免赔;有的判决认定交强险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等,如有剩余再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免赔;有的判决认定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失去前提条件。

  (四)责任认定与理赔条款相冲突

  根据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进行赔付;如果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则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而商业三者险约定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如果被保险人没有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交通管理部门不确定事故责任的现情况下,如何依据保险条款进行理赔成为疑点。没有确定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均视为被保险人无责任,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商业三者险拒赔。显然,不认定责任不等于无责任。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交通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的,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再根据侵权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比例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但是,上述做法与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约定相矛盾。

  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中,没有事故责任的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是否应该理赔出现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被保险人的请求,理由为商业三者险实行按责赔付,被保险人没有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被保险人不具有事故责任,但是其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了赔偿责任,基于其投保商业三者险分散风险的目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四、关于妥善处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叉案件的意见和建议

  (一)规范立案及判决主文的表述

  如果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投保同一个保险公司,则涉及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纠纷没有必要分开立案,案由直接列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如果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则不能将两个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予以处理,此种情况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分别立案审理。关于判决主文的表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可以分别计算数额,然后一并表述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即可,不必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在判决主文中分别列明。

  (二)尊重合理免责条款并妥善适用,修正不合理免责条款,增设不定责理赔条款

   1.合理的相同免责条款应相同适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和交强险保险条款同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险条款应该得到尊重。涉及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贬值损失费、停运损失费,理由是贬值损失与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但是,不论上述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交强险保险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上述项目免赔。此外,商业保险类型中有停运损失险,当事人可以投保该险种以获得停运损失的赔偿;当前保险行业亦有推出贬值损失险的呼声。故对于诸如贬值损失费、停运损失费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明确约定免赔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险理赔的范围,当事人可以投保相应的险种分散风险。

  2.对立责任条款应合理适用。鉴于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赔偿的约定相抵触,为统一执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对交强险的赔偿次序答复确定了优先赔偿的原则。该复函的宗旨符合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设立目的,以免精神损害抚慰金游离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之外,导致受害人的权利落空。

  3.不合理免责条款应进行修正。交强险条款是经保监会核准全国统一印制的,投保人没有协商和选择的余地。交强险条款也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案件的审理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的赔偿项目直接来源于条款。如果免责条款未被采信,将导致法院选择适用条款内容的尴尬。故应对交强险条款中不合理的、不符合交强险设立目的的免责条款予以修正,以彰显保险合同的严肃性,避免相同免责条款被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区别适用的情形。比如交强险关于医疗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不予赔偿条款、没有合法驾驶资格和醉酒驾驶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条款均应修正。

  4.增加不认定事故责任的保险赔偿条款。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均设置了有责和无责赔付的约定,但对于在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的情况下如何赔付未作出约定,导致大量案件诉至法院。故应由保险公司增设相应条款,就不确定事故责任的保险理赔问题进行约定。

  (三)法院内部不同业务庭加强交流

  审判实践中,受损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及保险公司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时,第三者除了要求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进行赔偿外,还请求法院一并就商业三者险进行处理。我院民事审判庭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对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的请求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判决书判令被保险人在交强险之外承担责任后,被保险人再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商事审判庭,形成交叉案件。

  在顺义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民三庭专门审理;被保险人就交强险未处理的部分以及交强险之外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诉至顺义法院后,由民二庭进行审理。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防止判决相互矛盾和抵触,顺义法院曾组织民三庭与民二庭进行交流,就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处理交换意见。以使民三庭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能够考虑被保险人将来就商业三者险理赔的情况,民二庭在处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时把握侵权案件对赔偿主体、赔偿责任、赔偿项目的认定和对交强险的处理原则。此外,还可以实行人员岗位交流机制,由审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官与审理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官对调,互相掌握对方的审判业务知识。

  (四)完善法院与交通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机制

  顺义法院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与交通队建立了沟通协作机制,向交通民警讲解侵权赔偿责任主体、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等。顺义法院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知识制作了《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律权利告知书》,由交通民警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送达给当事人。实践表明,上述做法获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也应加入该机制使其更加完善,形成事故处理、损害赔偿、保险理赔为一体的协作机制。

  第一、派出保险专审法官向交通民警讲解保险法的一般常识、审判实践中保险理赔的免责事项、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关系、责任认定与保险理赔的关系等。以促使交通部门在进行调解时充分考虑被保险人将来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避免以全险为由误导当事人进行不当赔偿;在进行责任认定时,尽量查清事实,减少不确定事故责任的案件。

  第二、制作《保险索赔告知书》,向当事人宣传交强险的索赔方式、赔偿限额、赔偿原则、赔偿项目、免赔事项等;交强险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按责赔付的方式、被保险人的义务、常见的免赔事项、索赔材料的保管等。
责任编辑:陆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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