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调查研究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特点及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分享到:
作者:李存海 赵仁洋  发布时间:2010-04-12 19:22:37 打印 字号: | |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主体的经营模式趋于多样化、复杂化,经济犯罪领域的犯罪形式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其中之一就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发展迅猛。与被害人为少数个体的传统经济犯罪案件相比,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在我市范围内产生了重大影响,占用了大量的审判资源。[2]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也开始出现在我院受理的案件中,并呈多发的趋势。2008年我院受理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为3件,2009年为6件。如何最大程度地减少此类犯罪案件对社会稳定的危害,最大程度地保护公众特别是被害人的利益,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调研此类案件的特点,提出一些建议。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特点

  (一)作案手段新

  1.多以经营企业为载体实施共同犯罪

  我院2008年、2009年受理的9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有8件为共同犯罪,其中通过合法登记的企业实施犯罪行为的有4件。不法分子以经过登记的公司作掩护,以企业组织的形式在不法分子之间进行分工,并以企业经营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以被告人张某、刘某非法经营案为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创办其蜂产品公司后,分别招进刘某、周某、孙某做副总经理。为了提升业绩,张某等人决定通过网络传销的方式销售蜂产品。张某负责最后决策,刘某负责日常事务。周某、孙某则负责在全国各地进行宣传和授课。又如在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案中,被告人王某在全国各地设立十几个分公司,委派其亲戚分别担任这些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无种子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全国各地销售散装种子。

  2.以新鲜名词、市场热点作幌子

  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法有个共同点,就是善于利用时下新鲜的高科技名词、市场热点作幌子,使他们的宣传很具有迷惑性和吸引力。比如王某在宣传其销售的种子时,号称自己的种子是引进国外的转基因技术培养而成,比国内同类产品产量要高很多。而张某等人则宣称其销售蜂产品的方式,不是传销,而是蜂业合作社盈利返还模式,是一种农村合作社制度,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和支持的。王甲等人销售其股票,则宣称自己销售的是即将上市的原始股。这些新鲜名词普通民众很难理解,而引进市场热点,则更增强了交易行为的吸引力和迷惑性。周甲诈骗一案则是利用时下航空业的迅猛发展,社会就业问题严重的形势,以将被害人介绍到机场从事待遇优厚的工作为名骗取钱财。

  3.通过媒体夸大宣传,邀请名人助威

  为了取得社会大众的信任,不法分子非常注重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和网络等渠道来宣传他们所销售的产品。比如王某非法经营一案中,其所销售的种子大部分是从其他厂家购买后换装而来。为了提高产品知名度、增大销售量,被告人王某不惜重金,在中央电视台7套、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各省科技报登广告、做宣传,另外他还成立了一个亚丰网站来进行对外宣传。被告人王某所宣传和销售产品的名称和功能大都是其任意编撰,并没有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有关部门的审核。另外,被告人还通过支持公益事业、与政府相联系、邀请名人的方式来增强其可信任度。被告人张某等人在网络传销过程中,组织了公司下面的社员(产品销售对象)在朝阳公园举行了支持奥运的健步走公益捐款活动,并邀请某领导来参加其公司的活动。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其自身还具有某省区人大代表、某省政协某市第十一届委员会委员的身份。

  4.现实的财物利益与虚假的未来承诺相互交织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不法分子往往承诺高额利润或者其他诱人条件,并承诺在未来一定时间内支付交易对象有关产品和部分利益。在交付产品的案件中,由于产品性能问题的暴露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有些特殊产品还与气候、地点有很大关系,当效果不理想时,很多交易对象都自认倒霉。所以在被告人交付了实在的产品后,交易对象并不能很快、甚至根本无从发现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销售伪劣种子案即属此类)。在交付利益的案件中,被告人承诺的高额利润都是在未来时间内实现,如被告人王甲、毕某非法经营案中,二被告人向交易对象销售“原始股”,并向交易对象承诺未来原始股会上市,届时股价会大涨,因此交易对象很难在交易当时发现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

  (二)社会影响大

  1.涉案金额巨大

  本院于2008年、2009年受理的9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案金额共计为3363.62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销售伪劣种子、非法经营一案涉案数额为1 455 977.8元,被告人张某、刘某非法经营一案涉案金额为28 018 720元,王甲、毕某非法经营一案涉案金额为2 400 000元。相比于一般经济犯罪案件,此类案件涉案金额非常巨大。

  2.涉及交易对象众多

  在不法分子大力宣传下,很多人都陷入圈套。被告人王某案涉及的交易对象包括全国31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2200余人次。被告人张某等人非法经营案涉及到的交易对象高达4000余人次,被告人张甲、高某等人合同诈骗一案,涉及交易对象为71人,被告人周甲等人诈骗一案,涉及交易对象为59人王甲、毕某非法经营案,涉及到的交易对象也达到40余人……

  3.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

  此类案件犯罪手法具有迷惑性,识破不法分子承诺的虚假性在时间上具有滞后性;同时,被告人主要是通过公共宣传向社会公众销售,即使某个交易对象发现了违法事实,其他人也并不知晓。故此类案件的犯罪行为持续的时间一般都比较长。如被告人王某案,被告人王某的非法经营行为从2003年6月份一直持续到2006年1月份,被告人周甲等人诈骗一案,持续时间从2007年7月到2009年1月,被告人王甲、毕某的非法经营行为从2007年4月至11月,共持续了7个月。

  4.部分交易对象损失惨重

  在以培训和介绍工作、传销为手段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交易对象听信了被告人的宣传,投入大量资金、时间,希望能够得到丰厚的回报,一旦得知被犯罪分子欺骗,追回财物的要求往往比较强烈。如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案中,一次性支付13 600元购买产品成为四级社员的交易对象就有1824人次。这些人当中,还有购买不止一单的。他们的投入都以数万甚至十几万计。一旦被告人的谎言被戳穿,承诺无法兑现时,这些交易对象的损失是惨重的,有时对整个家庭的生活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笔者在承办张某等人非法经营案过程中,本案的交易对象不断从全国各地打来电话,询问案件处理情况,要求法院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返还他们的财产。

  二、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措施

  涉众型经济犯罪已经严重影响了正常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不能妥善处理交易对象的返还财物的要求,极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的稳定构成重大威胁。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除了要对不法行为人准确定罪量刑,还要认真研究加大对案件涉及的交易对象权益的保护,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加大对不法分子财产的追缴,妥善处理交易对象提出的要求。结合办案实践和其他法院的做法,[3]就如何保护此类案件涉及的交易对象的权益,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一)相关部门应对企业的经营合法性、广告宣传的真实性加强监管

  此类案件的不法分子往往都依托合法登记的企业,通过各种媒体来宣传、销售产品,其中很多宣传都是与事实明显不符的虚假宣传,有关部门稍加审核就会发现问题。如王某非法经营案中,其通过广播电台、期刊发布广告,声称其公司自主研制了很多农作物种子,并把这些种子的优点说得天花乱坠,但是该公司尚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种子法的规定,该公司根本不能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而有些媒体在发布这些广告时,对企业的这些基本资质都不加以审查,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不法分子的帮凶,扩大了危害的范围。所以要从源头上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减小其危害范围,工商行政部门和相关媒体应当对发布广告的企业的资质、产品性能的真实性、销售方式的合法性加大审查力度,使不法分子无可乘之机。

  (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加大对被告人财产的追缴力度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查处此类案件时,不仅要注意到打击犯罪,将不法分子抓捕到案,还必须加大对不法分子的财物追查力度。不仅要对不法分子的银行存款予以扣押、冻结,而且对被告人的其他财物也应当予以扣押,并加大查办力度,对涉及犯罪的未到案同案犯继续予以侦查,以期最大限度地追回不法分子的非法所得,尽最大努力保护交易对象的利益,减少对社会稳定的冲击。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大力对被告人宣讲政策,鼓励被告人积极退赔,并视被告人的退赔表现,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

  (三)加大打击力度,做好法制宣传

  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被告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及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加大罚金刑的执行力度,让试图通过犯罪攫取钱财的被告人得不偿失。在宣判后,要将判决结果通过各种媒体广为宣传,对有相同犯意的不法分子起到震慑作用。此外,还要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防诈骗知识,提醒公众提高警惕。

  三、 法院在处理赃物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处理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赃物,是保护被害人利益很重要的一方面,同时也是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重点和难点。因此,笔者对该内容单独进行论述。

  (一)公正性原则

  此类案件中,涉及的交易对象是否是刑法上讲的被害人,还存有争论。有些交易对象对不法分子的交易手段性质是了解的,但他们为了获取利润,还是购买了不法分子的产品。这与抢劫、盗窃、诈骗等传统经济犯罪的被害人因为被胁迫、欺骗而财物受到损失的情形存在一定区别。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中交易对象财物的发放,从公正性和社会关系的稳定角度出发,应当区别不同情形处理。如果交易对象得到的不法分子销售的产品的实际价值与交易对象支付的对价相差不大,交易对象没有提出发还财产的强烈要求,应当不予以发还。因为交易对象的财物并没有受到很大损害,如果将交易对象的财产发还,同时仍需追回交易对象取得的产品,这样的过程需耗费巨大司法资源,给社会增加新的不稳定因素。如果交易对象得到的产品价值与其支付的对价相差很大,交易对象强烈要求发还财产的,应当向交易对象发还财物。从公正性上讲,交易对象无论出于何种心理,其在交易中财物都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而损失的这部分由不法分子的犯罪行为引起,并且被不法分子占有。可以将这部分人也视为被害人,应当向他们发还被扣押的不法分子的财物,对他们的损失进行弥补。

  (二)公平性原则

  由于扣押的财物,通常远远小于被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此时,在向众多被害人发还财物时,应当遵循公平性原则,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点:1.如果存在交易对象已经取得了部分财物或者利益的,应当在计算其实际受损数额时予以扣除。2.应当根据各个交易对象的实际受损情况,按照比例发放财物。为了确保发放财物符合公平性的原则,一般应在被害人的情况和财产扣押情况均已查清,且判决发生效力后进行发放,但是若有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生活遭受严重影响的,可以现行发放部分财物。

  (三)公开性原则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对被害人发还财物,还应当遵循公开性原则。法院应尽早将法院对赃物的处理决定通过权威部门和相关媒体对外予以公开发布,引导众多交易对象按照法院的安排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可以让这些交易对象及时了解法院在保护他们的利益方面所做的工作。必须避免因交易对象对法院的工作进程不了解,而胡乱猜测,导致自发组织大量人员来京的现象发生。

  (四)专业化原则

  法院在追缴、发还赃物时,还应当遵循专业化的原则。我国刑事审判中,对被害人财物的发还方面应当由哪一机构来执行一直存有争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规定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如果系被害人的财产,应当予以发还。但是应当由哪个机构追缴、发还,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在涉众型案件中,众多交易对象要求追缴、发还财物时,仍然没有明确的机构予以答复、负责,一旦这些交易对象的不满情绪发酵、高涨,那么后果将不堪设想。所以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必须明确一个专门负责处理交易对象财物发还的机构。这个专业化机构当中,法院执行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发挥重要作用。同时在面对众多要求发还财产的交易对象时,稳定的秩序也是至关重要的,所以法警队的协助也是不可或缺的,在必要的时候还应当寻求公安等其他机关的协助。另外可以由社会机构协助完成部分工作,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另一方面又可以在法院和众多的交易对象之间建立一个缓冲地带,弱化这些交易对象的不满情绪。

  (五)分散化原则

  法院在核实、登记交易对象信息、发还财物时,应当体现分散化原则。在交易对象的信息登记、赃物发还时,在时间上应当错开;在地域上,应当按照被害人所处的不同地域,分设不同的小组,在各个较大区域分别进行。

  四、结语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权益保护,目前没有成熟的机制可循,笔者在参照北京市高级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有关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一些建议,定有不妥之处。无论如何,应当明确的是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我们必须高度重视,精心准备,认真组织,克服困难,才能化解矛盾。

  

  [1] 本文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涉及的“交易对象”人数达20人以上的经济犯罪案件,界定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同时需要说明的有些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交易对象,特别是非法经营类案件中的交易对象,并非是典型意义上的“被害人”。这一点,在本文的第三部分有更为详尽的叙述。

  [2] 相关内容可见北京市高级法院研究室编的北京高院信息第1105期。

  [3] 本文参照了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在“亿霖木业”案中对赃物处理的部分做法。
责任编辑:陆俊芳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