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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救助基金:救助与保障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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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婷  发布时间:2013-10-30 16:42:27 打印 字号: | |
  据媒体报道,8月江苏省常州市,黄某骑电动车带妻子及孙子与一辆半挂车相撞,其妻子当场死亡,黄某和孙子重伤送医抢救。常州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经审核,及时为爷孙俩垫付抢救费用近四万元。据统计,自2011年2月江苏省颁布实施《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至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总量已近2亿元,其中98.5%用于垫付抢救费用。道路救助基金就像一盏生命绿灯,为遭受事故灾难的困难群体点亮了希望之光。

    设置道路救助基金破解理赔困境

  交通事故造成危及生命健康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严重,急救费用高昂。在交通事故中,当肇事者逃逸造成受害人索赔无门,而受害人又面临急救的需要,加上暂时无法查到车主或车辆保险信息时,如果遇到家庭困难且伤情严重的伤者,交强险一万元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金无法短期解决救治伤者的困难,救命钱从何而来成为一个尖锐而突出的矛盾。

  如果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比如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多呈现无照、无证、无保险的三无状态,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因无力赔偿而消极理赔或消失行踪,都会导致受害人赔偿无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就是为了解决这样的燃眉之急,是公共援助体系构建中的主要方式,为索赔无门的事故受害者打开希望之门。

  提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可能公众还有些陌生,但这项基金早在2004年就被国家立法设立。2004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提出设立。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伤者的: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在国家立法后,国务院又在2006年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道路救助基金的情形及来源作了更为详细的划定。2010年,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就道路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作了详细系统的规定。

此后,北京、上海、江苏、福建、陕西、深圳、长沙等省市先后制定了有关道路救助基金实施细则、管理办法或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到现在为止,我们国家的道路救助社会救助基金在这些法律保障下,已经形成完善的动态运行机制。

    道路救助基金具有长效运行机制

  道路救助资金自从设立以来,在全国各地的交通事故中,为弱势的受害者提供了及时有效的帮助,范围在不断扩大,受理的效率也在不断提高,已经成为在交通事故理赔中面对困境不可或缺的解决办法。于是,道路救助基金稳定广泛的来源和科学有效的监管机制成为该基金能够长效运行的保障。

  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第六条明确规定了道路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孳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社会捐款等。从基金的来源上可以看出,道路救助基金并不是靠单一的拨款,具有多样性、动态性的特点。

  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2013年机动车(包括汽车、摩托车、农用三轮车、拖拉机等)保有量已突破520万辆,其中汽车保有量约为500万辆,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率达80%以上,而汽车交强险投保率更是在90%以上。交强险的基础费率共分42种,各种车型保险费率各不相同。但对同一车型,全国执行统一价格。对于最常见的6座以下的私家车,新车第一年的交强险是950元。救助基金主要来自于交强险保费的提取,北京市明确提取比例为1%,仅2013年1年道路救助基金交强险保险金收入缴纳额度就达到4000多万元。

  当然,仅仅有这几项较为稳定的来源还远远不够,随着该基金的日益普及,会有更多符合条件的困难个体提交申请,拓宽基金来源渠道势在必行。目前,有个别省市将车牌拍卖款项注入该基金就是一种很好的尝试。另外,笔者建议,能否考虑将公共道路停车费全部或按比例注入道路救助基金,在交通发达、机动车数量庞大、交通事故频发的大中城市意义尤为重大。

    实现有效利用发挥保障功效

  道路救助基金能解受害者的燃眉之急,但基金的数目毕竟有限,并不能满足所有的受害者的要求,什么样的申请能受理,又需要什么程序申请呢?这些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地方相关实施办法中都作了明确解答。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需要明确的是,救助基金可以负担抢救费、丧葬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三类救助申请,抢救费和一次性困难救助垫付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丧葬费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抢救费一般仅包括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机动车肇事后逃逸需要申请道路救助基金的前提应当是该逃逸车辆无法确定保险情况。

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的请求应由救治医疗机构行使或是通过向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支队代为行使;申请垫付丧葬费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直接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或殡葬部门。

  提交救助申请的主体主要包括受理交通事故的交通支队和进行急救的医疗机构。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由受理交通事故的交通支队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北京是设在市公安交管局下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也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内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交通支队或医疗机构。

  此外,对于道路救助基金的性质广大民众必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设立道路救助基金的出发点是为交通事故受害方提供资金垫付以解燃眉之急,并不是一种无偿给予,其性质类似于无息贷款。道路救助基金制定了完善的资金追缴制度,对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保留法定的追偿权。因此,该基金在审核过程中除了保证及时高效外,更重要的是把握对申请主体条件的审核,做到好钢用到刀刃上,避免成为逃避责任者的挡箭牌。

    完善追偿制度实现持续发展

  道路救助基金的垫付功能就决定了完善的追偿功能是该基金能否持续发展的关键。只有完善的追偿制度才能保证道路救助基金的有机循环,才能塑造道路救助基金的公信力。

  道路救助基金主要针对无交强险车辆肇事方短时间无赔偿能力或逃逸车辆肇事者短期内无法找到而受伤一方亦无力承担抢救费或丧葬费用的情况。对于第一种情况,在当事人提交申请时,未上交强险一方的赔偿义务主体能否同时提交相应担保,以确保日后追偿权实现?

  例如,符合申请条件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就肇事车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对车辆进行查封后肇事方又暂时无法提供等额担保金将车解封,这时受害人在提交申请时一并提交该财产保证裁定书,并同意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该保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样以来,既解决了当事人急救费短缺的现实难题,争取了急救时间,也为基金日后追偿提供了相应保障。

  如果上述两种情况下启动诉讼程序实现追偿权,诉权行使的相关问题就是一个亟待明确的问题。首先是由谁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赋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追偿垫付款的职责。这是否当然地意味着该管理机构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能够以独立法人身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追偿?

  其次,事实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确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主体地位。这将导致的直接结果是道路救助基金有发放的权利人,但如若通过诉讼方式却无人有权行使追偿权的尴尬困境。因此必须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民诉法中的诉讼主体地位或者授权其他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专业部门来行使诉权,以真正实现有效追偿。

  救助基金垫付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使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确定。在申请人与接受垫付人同一时,该垫付行为实际属于一种借贷行为,诉讼时效应从约定垫付期限届满后起算。但更多的垫付情况是二者分离,此时申请人与基金管理机构签订的垫付协议并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第三人,该诉讼就应当适用侵权的诉讼时效行使代为求偿权。

  当然,诉讼是追偿权实现的终极救济途径,在实践中,通过多部门协调,不断探索新型多样的追偿途径才会使救助基金追偿效果达到满意。综上,只有从源头保障与事后多手段追偿相结合才是完善追偿制度建设的出发点和立足点。

    延伸阅读

  为了填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的不足,在美国马里兰州、密西根州、纽约州等均设立了未获清偿判决基金(Unsatisfied Judgment fund)。以纽约州为例,该州于1959年设立机动车意外事故赔偿组织(The Motor Vehicle Accident Indemnification Corporation,MVAIC),其组成成员为所有经核准在纽约州经营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人。其所需经费由各会员公司依保费收入的市场比例分摊,针对的补偿对象是本州或与本州提供相当互惠的他州或他国居民,不包含已参加保险的被保险人和无保险汽车的所有人或其配偶或法定代理人。

  

  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规定“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 由“财政部”指导、监督、检查基金在资金的账务管理方面的工作的同时,另成立了独立于“政府机构”之外的财团法人,处理补偿、代位求偿等事务,因台湾地区目前尚不承认有公法上的财团法人,故特别补偿基金属具有公益目的的私法人,因此有关与特别补偿基金间所产生的法律争议, 均属因私法上权利所产生的纠纷,应依相关民事纠纷解决程序处理。根据《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台湾地区特别补偿基金有关受理赔偿等业务,都委托由承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代为处理。
责任编辑:胡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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