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判前未羁押的“病残孕”罪犯交付执行难[2]一直是刑事审判所面临的重大风险之一,判决生效后该类罪犯无法按时交付执行刑罚,罪犯长期脱管、漏管,形成判而不执的局面,严重影响了刑事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指出:推动完善“病残孕”罪犯的刑罚交付执行工作机制,解决判前未羁押罪犯交付执行难问题。如何找准制约交付执行的难点,有效理顺刑罚交付执行工作机制,是我们目前亟待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在此背景下,笔者随机抽选北京市四家基层法院进行调研分析,探讨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表现,从各环节全面总结了“病残孕”罪犯交付执行的制约因素,并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期对完善“病残孕”罪犯刑罚交付执行工作机制有所助益。
一、近三年北京市“病残孕”罪犯刑罚交付执行难表现
“病残孕”罪犯由于判前并未受羁押,在判处实刑后或将面临着收监执行,或将面临暂予监外执行,为更好地观察这两种交付执行方式存在的困难,本次调研根据基层法院刑事案件数量,采取分层抽样方法,选取了含笔者所在法院在内的四家基层法院案件为研究样本,分析上述两种刑罚交付执行难表现。
(一)收监执行难情况
对于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主要面临着来自看守所和罪犯两方面的阻碍,一方面,由于此类病残孕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但其本身又身患疾病,看守所出于羁押安全的考虑,常拒绝予以收监;另一方面,罪犯由于未在押,其所受监管力度不足,常发生罪犯隐匿逃跑、吞食异物、自伤自残等情况以逃避收监。
根据对上述四家法院的统计,笔者收集到近三年来存在收监执行难的罪犯共计68人[3],其中看守所拒收的有48人,占比70.59%,因罪犯原因导致收监难的有20人,占比29.41%。(详见表1)
S法院 | T法院 | H法院 | F法院 | |
看守所拒收 | 5 | 19 | 17 | 7 |
罪犯因素 | 2 | 7 | 9 | 2 |
表1 近三年收监难案件统计表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所统计的因罪犯原因导致收监难的案件中,隐匿逃跑的罪犯有9人,吞食异物的共10人,自伤自残的有1人,可见,罪犯个人方面导致收监难的原因相对集中。(详见图1)
图1 影响收监难的罪犯原因分析图
(二)暂予监外执行难情况
近三年来,笔者共搜集到上述四家法院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共121件、罪犯115人[4],从研究目的出发,通过分析研究样本可以观察到:
1.暂予监外执行事由主要以严重疾病为主,且罪犯常患有多种疾病,存在一定数量重复怀孕的罪犯。在统计案件中,因严重疾病被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有94件,占比77.69%,因怀孕被决定的有18件,占比14.88%,因哺乳期的有9件,占比7.44%,无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详见图2),其中存在重复怀孕的罪犯有6人。罪犯所患严重疾病包含高血压、脑梗死、肺结核、脑萎缩、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心绞痛等,以上均在《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内,其中73名罪犯患有多种疾病,占患病罪犯人数的63.48%。
图2 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事由统计图
2.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相对滞后。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交付执行,所以,法院应在这个时间要求内作出决定并交付执行;对需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5],《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在作出继续监外执行决定时间上无明确规定,但按照监外执行的立法本意,结合《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前一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将继续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法院应在前一次监外执行附加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交付执行。在统计案件中,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的有6件,仅占比5.22%,七日以上不满一个月作出的有17件,一个月以上不满三个月的有24件,三个月以上的有68件;在重复决定的6件案件中,前一次监外执行期满前作出决定的有1件,超过附加期限的有5件。(详见表2)
首次决定的案件 (以判决生效日为参考点) | 多次决定的案件 (以前次附加期 限为参考点) | |||||
七日内 | 七天以上不满一个月 | 一个月以上不满三个月 | 三个月以上 | 期满前 | 超过附加期限 | |
6 | 17 | 24 | 68 | 1 | 5 |
表2 作出监外执行决定的时间情况
3.罪犯需异地执行的情况较为普遍。我国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制度,由居住地或户籍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社区矫正问题是影响罪犯监外执行的一个重要环节。在统计的案件中,具有本地户籍的罪犯有24人,“人户分离型”的罪犯有91人,分别占比20.87%、79.13%。这些罪犯中,由决定机关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社区矫正的罪犯有33人,占比28.70%,异地执行社区矫正的罪犯有82人,占比71.30%。(详见图3)
图3 罪犯执行地点统计图
二、“病残孕”罪犯刑罚交付执行的制约因素分析
为理顺“病残孕”罪犯交付执行的工作机制,全面剖析产生交付执行难的原因,笔者通过梳理不同工作环节,结合工作实际对交付执行中不同角色的制约性进行展开分析:
(一)看守所:法律衔接不畅产生收监难
对于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的患病罪犯,理应对其进行收监执行刑罚,但就“收押标准”而言,现行《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发布)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则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患病罪犯,应患有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范围或生活不能自理。
可以看出,二者就“不予收押”的标准并非完全一致,当患病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时,看守所仅执行本部门的法律规定,且对该规定常常作出选择性解释,并以“身体不符合关押条件”为由拒绝收押,从而导致收监困难。如艾滋病患者,暂予监外执行要求的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伴有需要住院治疗的机会性感染。”而需要住院治疗的机会性感染诊断依据应符合《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诊断标准》(WS293--2008)、《艾滋病诊疗指南》(中华医学会感染病分会,2011年)等技术规范,但看守所对于艾滋病患者并不考虑这些依据,出现拒绝收押的情况在所难免。
(二)被告人:行为人恶意增加执行难度
一方面,罪犯逃跑、隐匿导致交付难。上文提及看守所对于罪犯的收押标准掌握十分严苛,前期侦查、审查起诉中患传染病或某些较重疾病的人员通常会被采取取保候审,后保持取保候审状态被诉至法院。然而,实践中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监管力度不足,判前并未在押的“病残孕”罪犯,如无法适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将具备足够时间、条件进行逃匿。
另一方面,罪犯利用法律缺陷规避执行。主要体现在罪犯吞食异物、自伤自残、恶意反复怀孕等方面。这里特别说明恶意反复怀孕逃避处罚的问题。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刑期,具有与收监执行同样的刑罚执行效果,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限制暂予监外执行的次数,这对实刑女性罪犯而言(特别是刑期较长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就会存在极大的诱惑力。实践中,有的女性罪犯即利用恶意反复怀孕来逃避收监执行刑罚。取保候审的女性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为了逃避收监,可能会选择怀孕的方式逃避处罚,另外在继续决定监外执行的案件中,一旦社区矫正机关监督不到位,加上法院审查不及时,留给罪犯充分的时间,罪犯极也有可能制造出新的怀孕事由逃避收监,实刑刑罚无法落到实处。
(三)疾病诊断:制约暂予监外执行或收监的关键环节
1.组织疾病诊断、鉴定过程存在困难
法院对身患严重疾病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收监决定前,需要组织罪犯进行检查、诊断甚至鉴定,但此过程存在不少困难,主要原因有:
一方面是疾病本身的复杂性。疾病诊断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实践中,很大一部分的患病罪犯患有多种疾病(统计显示占全部患病罪犯的63.48%),且有些疾病需要反复诊断或长期诊断,法院在组织诊断过程中面临客观层面的困难:一是医院给罪犯做完主要检查后一段时间,为排除相关疾病干扰,有时还会要求罪犯再补充一些检查项目,以明确具体何种疾病符合监外执行的要求;二是有些检查项目无法在同一天完成,如对肢体瘫痪罪犯,需要做头颅、颈部、腰椎等多项核磁检查,除核磁项目存在预约等待的时间外,罪犯的身体可能也难以承受一天内进行多项核磁检查;三是某些疾病需根据长期观察和治疗才能确定,如先天性心脏病,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要根据患该病的罪犯近半年的住院病历及同期检验材料才能确定,一旦该罪犯未曾有过住院治疗,疾病诊断工作即无法有效推进。
另一方面是指定医学鉴定医院的范围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刑事诉讼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均要求罪犯病情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各省市按规定确定了本地区指定医学鉴定医院的范围[6],然而实践表明,现有的指定医院范围已无法满足实践需求,这主要体现在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诊断方面。如笔者所在B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学鉴定医院范围中,并无传染病专科医院,导致范围内医院常以本院无法诊断传染病为由不予配合,而传染病专科医院又会以不在指定范围内无法出具证明为由拒绝合作,最终导致传染病的诊断存在巨大阻碍。再比如精神疾病诊断,由于指定的精神病专科医院数量较少,组织患精神病罪犯的诊断通常需要排队,期长则甚至排至数月之后,这直接使得精神疾病诊断陷入迟滞状态。
2.对病情的审查认定存在困难
一方面,疾病审查判断需要一定的医学专业能力。诊断罪犯所患疾病和判断该罪犯的疾病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并非属于同一范畴。疾病的诊断证明通常只是客观描述了疾病症状、病情等内容,涉及的是罪犯患有哪种疾病或者可能患有某种疾病的事实判断,而是否符暂予合监外执行的条件,还需要法官进一步判断该疾病是否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中记载的疾病及疾病严重程度。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相比之前的规定对严重疾病程度要求更高[7],当诊断证明中所载疾病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中的表述不一致时[8],法官常常难以把握那些专业的医学术语,一时难以作出判断。
另一方面,疾病诊断结论表述多样化,且有的表述不够明确。“实践中,当省政府指定医院指派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出具病情诊断或者检查文件时,其往往是按照自己的行医习惯记载罪犯病情和诊断建议,而非紧密结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中规定的疾病类型和诊断标准等内容,出具符合形式要件或可参照性的诊断证明。”[9]如最常见的高血压,《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中规定符合监外执行的是,“高血压病达到很高危程度的,合并靶器官受损。具体参见注释中靶器官受损相应条款。”实践中,诊断证明存在高血压病几期、高血压几级等不同表述,还有甚至仅诊断为高血压,未明确危险程度或是否合并靶器官受损,使得法官陷入难以判断的境地。[10]
(四)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的配合障碍
一是“人户分离型”罪犯社区矫正接收难问题。我国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制度,当罪犯存在户籍地与居住地相分离的情况时(人户分离型),居住地、户籍地社区矫正机关相互推诿的情况较为突出,导致调查时间拖沓、调查结果反馈不及时,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犹豫不决,甚至最后罪犯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无人监管。具体而言,被告人的居住情况是较为复杂的,而司法实践中对“居住地”认定标准存在不统一[11],各地社区矫正机关往往仅出于自身监管便利的考量,在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基础条件上还会附加很多证明要求,如在北京接收矫正就需要暂住证、劳动合同、格式租房合同、京籍亲友监管等要求,在户籍地无房、常年不在户籍地居住等情况中,户籍地司法局又常以无法对其监管为由拒绝接收,最终造成罪犯无人接收的局面。另外,有些外地司法局还会以不方便出差为理由,不来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交接手续。[12]
二是对怀孕、哺乳期罪犯社区矫正监管不足。由于《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未就暂予监外执行事由消失后提请收监执行的程序、时限作出明确规定,有些社区矫正机关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日常监管不足,特别是异地社区矫正机关常常不能提前出具收监执行建议,导致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事由消失后法院未能及时对其收监执行,留给罪犯更多的时间来再次恶意怀孕,以此规避收监。
(五)法院:刑罚交付执行工作的反思
1.刑罚交付执行工作准备不足
“病残孕”罪犯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类罪犯极有可能收监存在阻碍或者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这两种情况都需要对罪犯身体情况进行检查,并收集相关材料。实践中,对于直接收监的,法院通常只有在看守所拒收后才会采取进一步地检查、鉴定,这时再通过收集相关诊断材料或由鉴定机构出具不符合监外执行的意见,以此再与看守所进行协商继续送监,这个过程耗时长、成本高。
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等相关规定,暂予监外执行针对的是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已决罪犯,应当在罪犯刑罚确定后即刑事判决生效后,方能启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查程序,所以这就造成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先天滞后性,而实践中,法院既要收集“病残孕”的相关证明材料,又要组织患病罪犯进行诊断或鉴定,同时还要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这些工作在七日之内完成的难度较大。故实践中,法院在判决生效后才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做法值得商榷。另外,上述法律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启动时间和期限并未作出规定,如学者指出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启动部门应在什么期限内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不明,实践中容易导致久拖不启。”[13]
2.一审、二审程序衔接不足
实践中,有些无法收监的“病残孕”被告人在一审被判处实刑后又提起上诉,如果二审维持实刑结果,鉴于其身体条件,就需要启动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查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即暂予监外执行由一审法院进行审查决定。但由于上诉案件存在流转周期,加上一二审法院沟通不足,一审法院难以在第一时间获悉二审裁判结果,导致无法及时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进而使得二审程序与执行程序之间难以无缝衔接。
(六)检察机关:全环节同步监督不足
检察机关对“病残孕”罪犯的执行工作各环节应做到同步监督,然而实践中,检察机关并不能真正做到有效监督,如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监督不足、对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监督长期缺位。这里特别强调的是:
一方面,检察机关缺少与社区矫正机关的事前互动。主要表现在法院与社区矫正机关就接收罪犯社区矫正问题进行沟通时,检察机关通常不会介入。当司法行政机关间相互推诿,甚至不予配合时,交付执行的准备工作受阻,法院在罪犯无执行机关接收的情况下,只好选择暂缓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使得“病残孕”罪犯执行久拖不决。此时,缺乏检察机关的监督,难以对不予配合的社区矫正机关形成工作推动。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难以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对罪犯有效监督。关于罪犯执行期间的表现,仅仅体现在该法院与当地社区矫正机构之间的互动,缺乏检察机关的监督配合。虽然在交付执行时,法院会将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材料同时抄送同级检察院,但是几乎没有回执,罪犯执行期间的监督情况无从知晓。
三、完善“病残孕”罪犯刑罚交付执行工作机制的建议
通过梳理“病残孕”罪犯刑罚交付执行的制约因素,能够清楚地认识到“病残孕”罪犯交付执行的难点所在,在此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健全制度保障
1.建议进一步统一收押的程序标准
针对《看守所条例》与相关法律规定就收押标准方面存在规定不一致的问题,鉴于目前看守所基本上坚持适用“自有”规定,而现行《看守所条例》又相对滞后且无更新,无法满足现有收押需求,对于确实患病但病情又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罪犯,这实际上是一片“真空区”。所以我们建议在此方面进一步加强法律统一,对判前未羁押但需送监执行刑罚的罪犯,由看守所无条件先行收押,不得以《看守所条例》进行抗辩,对收押后出现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可以向交付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从而打通法院、看守所之间的部门阻隔、简化收押程序,有力促进收押的衔接配合。
2.建议确定“居住地”的可操作性标准
针对实践中社区矫正机关之间相互推诿,由此引发罪犯尤其是“人户分离型”罪犯的社区矫正接收难问题,究其根源,还是因为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对“居住地”的判断标准存在认识不统一,且不少社区矫正机关出于监管考虑人为地附加特殊条件,对此笔者建议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全国性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居住地的认定标准,避免各地在制定本地实施细则时产生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通过进一步统一“居住地”的含义,明确不得人为附加“特殊”证明要求,形成统一的、操作性强的适用标准。
3.建立并落实社会调查评估前置制度
目前,公安、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参与的积极性不高,就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无一起公安提前进行过社会调查评估的案件,检察院也仅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邮寄社会调查函,且一般还在公诉前一两天邮寄挂号信,社区调查评估效果不佳。而社会调查评估结果是法院及时交付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重要依据,若司法局未及时出具接收意见,影响了交付执行的效率。建议从法律法规层面加强公检法司等机关联动,推行审前机关预先做好社会调查的工作机制,特别是适用简易、速裁程序的案件,将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前移,将社会调查作为取保候审必备要件之一,评估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落实社区矫正接收机关,确保社会调查结果能够得到及时反馈并应用于审判执行阶段。
4.扩大、优化医学鉴定医院指定范围
针对现有医学鉴定医院范围已经不能满足实践需求而影响“病残孕”罪犯交付执行的问题,笔者建议及时更新指定医学鉴定医院的范围,增加指定特殊疾病专科医院,同时尽可能指定更多符合要求的医院,尤其是精神病专科医院,从而减少组织诊断的排队时间,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另外,针对女性罪犯的妊娠检查,建议取消“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检查”的限制,从高效、便利的原则出发,选择相应医院出具符合证据要求的妊娠检查证明材料即可,进一步优化医学鉴定医院的范围。
5.优化疾病诊断、鉴定流程
与引入司法鉴定程序以改善疾病诊断难题的建议不同[14],笔者建议,通过多部门协作,进一步优化疾病的诊断、鉴定流程,高效推进患病罪犯交付执行工作。[15]具体来说,建议法院与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协调,联合公、检、司等多部门会签委托定点医院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的会商文件,由定点医院接受法院委托,对患病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并出具《罪犯病情诊断书》,同时指定医院为法院组织诊断时开通绿色通道,尤其在检查环节提供充足便利。另外,要求定点医院在对罪犯出具病情诊断时,诊断结论必须明确具体,并严格对照《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撰写,同时明确定点医院出具《罪犯病情诊断书》的时间要求,严格控制诊断时间、保证工作效率。这样一来,法官只需对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做出决定,大大减小了审查判断的难度,使得法官可以轻松应对疾病诊断和审查判断两大难题,高效推进“病残孕”罪犯交付执行工作。
(二)确立刑罚执行提前介入机制
针对“病残孕”罪犯在刑罚执行中存在的各种阻碍,从法院自身层面出发,建议确立刑罚执行提前介入机制,即承办法官在审理期间对罪犯的交付情况进行预判,对存在收监难隐患的“病残孕”罪犯,提前与医院、司法局、检察院等部门沟通并提前开展相关社会调查、身体检查、疾病鉴定等工作,最大程度地做到生效裁判与执行无缝衔接,有效防控罪犯长期脱管、漏管的司法风险以及司法者在交付执行工作中的职业风险。具体而言:
1.针对对需判处实刑且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告人,提前收集其近期就医材料,如有需要,先行组织疾病诊断、鉴定,尽可能缩短诊断、检查的过程。提前将病历材料交由看守所阅看,听取对方意见,如提出不符合收押条件,可尽快委托鉴定机构对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作出鉴定,对于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将鉴定意见复印件交由看守所,并提前进行沟通收监,有效减少看守所与法院就收监问题产生的冲突。
2.针对“人户分离型”的“病残孕”被告人,如可能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在送达时可一并制作《回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的谈话笔录》,其中明确告知被告人北京司法局接收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并令其对回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做出保证,在邮寄委托社区矫正调查函时一并邮寄谈话笔录复印件、保证书,以此减少户籍地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顾虑。同时在判决后第一时间邮寄判处缓刑告知书,提前告知社区矫正机关判决结果,否则社区矫正机关只能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知道判决结果,如若再出现推诿情况时无法及时沟通应对。
3.针对上诉的“病残孕”被告人,提前与二审法院保持沟通。对于存在收监难隐患、可能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病残孕”被告人,一审法院在移送上诉卷宗时应进行特别标注。由于二审的裁判日期即为一审判决的生效日期,二审法院应提前与一审法院进行沟通,特别是就二审裁判日期应提前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亦应密切关注此类上诉案件并做好交付执行准备工作,从而防范二审程序与执行工作脱节。
4.针对怀孕、哺乳期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提前调取有关检查证明材料。通过提前审查判断,对需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提前联系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提前开展有关工作;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且即将到期收监的罪犯,提前与所在司法行政机关联系出具收监建议,避免司法局提起收监不及时给罪犯足够的时间再次恶意怀孕。
(三)完善监督机制,加强普法宣传
1.完善检察机关全过程监督机制
从促进“病残孕”罪犯刑罚执行工作而言,检察机关不能局限于某个执行环节的监督,更应积极参与到前期环节等全过程监督上,以此更好地发挥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故建议:一是主动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监管工作进行监督,对于审判前未羁押且可能判处实刑的被告人,要求公安机关加强重点监管、定期报道,以此防范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下落不明的情况发生。二是在执行工作准备期间,当法院就罪犯社区矫正接收问题与社区矫正机关难以达致相同意见时,引入检察机关的积极参与,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等规定要求,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刚性推动落实好“病残孕”罪犯社区矫正接收问题。三是在罪犯监外执行过程中,落实社区矫正执行地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加大对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监督力度,尽可能减少在罪犯监外执行事由消失后,因社区矫正机关未及时联系法院收监,女性罪犯再次怀孕的情况发生,对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应及时就相关部门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
2.加强日常普法教育、执法工作
从罪犯恶意增加执行难度的方面出发,看守所、司法局、法院应对本阶段的“病残孕”的罪犯加强刑罚执行的普法教育,充分解释罪犯逃跑隐匿以及利用吞食异物、自伤自残、恶意反复怀孕等规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引导“病残孕”罪犯积极配合交付执行工作,另外,在监外执行过程中,必要时也可积极引入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的配合协作,如对有脱管、漏管倾向的罪犯,加强罪犯报道登记、定位跟踪;对反复怀孕的罪犯,建议相关行政部门加强计划生育执法工作,从而减少来自罪犯方面的执行阻碍。
四、结语
解决判前未羁押的“病残孕”罪犯刑罚交付执行难问题,还需从司法实践中梳理“病残孕”罪犯刑罚交付执行的制约因素,明确该项工作的难点所在,最终方能找到解决问题的路径。本文通过分析“病残孕”罪犯交付执行难实际,试着从交付执行各环节出发,理顺了“病残孕”罪犯交付执行工作机制,从立法、司法、执法层面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希望本次调研分析及建议能够为推动完善“病残孕”罪犯的刑罚交付执行工作机制,解决判前未羁押罪犯交付执行难问题提供些许参考。
[1] 课题主持人:顺义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李旭辉;负责人:顺义区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单晓云,顺义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宋素娟;执笔人:顺义区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朱进博文;参与人:顺义区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王芳。
[2] 本文研究对象为判前未羁押的“病残孕”实刑罪犯的交付执行难问题,不含判处缓刑罪犯,下文如未特别强调均同。
[3] 此数据无统计平台,统计数据来源于课题组自行统计整理。
[4] 统计数据来源于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法院智慧云系统。
[5] 2014年《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出台后,对患病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不再附加期限,不存在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此类案件主要针对的是反复怀孕、哺乳期的案件。
[6] 如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23日发布了《关于指定进行医学鉴定医院的通知》,其中即确立了北京市指定医学鉴定医院的范围,沿用至今。
[7] 可参见王磊、曾志滨:《<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司法》2015年第2期,第69页。
[8] 比如,脑梗(包括脑梗死、脑梗塞)并没有在《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中有一致的文字表述,是否符合监外执行条件还需要对该疾病诊断中所描述的疾病症状进行比对,如是否有肢体瘫痪且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是否出现痴呆、失语,等等。
[9] 吴成杰:《未羁押人判实刑不能交付执行的问题与对策——以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为研究视角》,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期,第108页。
[10] 再比如常见的“心功能不全”,《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中规定属于适用保外就医的是,“心脏功能在NYHA三级以上,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可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重度心肌炎、心包炎等引起。)”而实践中,有些诊断证明中仅表述了可能引起心功能不全的疾病具体名称,但是对心功能处于几级、是否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都未作表述。
[11] 可参见沈琳梅:《解决社区矫正列管争议应强化居住地核实》,载《检察日报》2018年5月14日第003版;陈义志:《社区矫正居住地认定应当进一步明确》,载《江苏法制报》2017年1月19日第00C版。
[12]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13] 陈丽明:《审视与重塑: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审判模式之构建——以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1期,第55页。
[14] 参见熊文超、于广丹:《失范与规制:论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之完善——以司法鉴定程序的引入为视角》,载《尊重司法规律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3月第1版,第1085页。另外,有的学者也提出确立医疗诊断和医学鉴定双重依据,详见崔杨、谭劲松、陈丹:《关于审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5期,第81页。
[15] 此建议系参照笔者所在法院的经验做法:笔者所在法院与同级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卫计委等相关部门联合会签了《关于委托顺义区医院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实施意见(试行)》的文件,明确了委托顺义区医院进行病情诊断及相关工作要求,这种做法使得法院组织罪犯检查、诊断以及审查判断等工作更加便捷、高效,成效显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