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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义法院调研网络名誉权侵权法律风险并给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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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06-09 19:34:35 打印 字号: | |

名誉权是一项受法律严格保护的重要人格权,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即时通讯社交软件渗透到人们线上、线下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微信、抖音等平台也因被广泛使用而具有了公共空间的属性。然而,部分网络公众法律意识淡薄,误将微信群、朋友圈等平台视为个人自由空间,往往为了一时泄愤,随意发表不当的个人言论,殊不知其已经侵犯了他人的权益,网络名誉权侵权事件随之频频发生。

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同样适用传统名誉权的基础内容以及侵权四要件原理,但其又在主体认定、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方面存在难点和特殊性。在“互联网+”传播环境下,法院通过公正审判,妥善处理言论自由与保护名誉权的关系,以期引导树立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提升网络公众的自律性,促进新兴社交媒体的良性发展。现对涉新兴媒体网络平台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进行总结,梳理常见法律风险,并提出维权建议。

一、常见法律风险

(一)侵权人的身份、网络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难认定,受害人举证难度大。涉新兴媒体网络平台名誉权侵权的关键证据是网络平台的电子数据信息,而该电子数据证据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的举证:一是主体确认的证明,即要证明网络平台中如微信聊天记录、短视频等相关内容的发布人作为侵权人的身份认定。不同于传统名誉权侵权,网络平台的侵权人身份确认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匿名网络用户在网络服务平台上发表侵权言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日益增多,也是受害人举证证明的难点。二是发布内容的证明,即要证明网络平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如微信聊天记录容易因清理或更换手机而导致信息缺失,如不注意留存,证据内容往往缺乏完整性,且电子数据信息容易被删改或通过技术手段被伪造,其真实性也是证明的难点。

(二)侵权行为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影响后果难消除。人人自媒体时代之下,网络信息的传播速度快、范围广、跨地域。在网络空间所发生的名誉权侵权行为中,言论往往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多元方式被迅速传播扩散开来,包括传播到被侵权人的亲朋好友中,使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受到极大影响,对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同时,网络名誉权纠纷的危害后果不仅仅局限于一个村落、社区或固定的街坊邻居、朋友圈内,而是经过网络的传播,往往扩散范围更广,影响难以消除。

(三)网络公共空间属性的认定对于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至关重要。短视频、公众号的传播对象是社会公众,公共空间属性明显,而微信群是否具有公共空间属性有一定的判断标准。微信群的成员情况与损害事实认定紧密相关,即微信群成员关系是否特定、成员人数的多寡对认定是否构成事实损害具有重要意义。微信群所构成的社交圈可以由特定关系人组成,如家人群、同事群、同学群等等,也可以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如小区业主群、行业群、某课程群等等。通常由不特定关系人所构成的微信群更具有公共空间的属性,在公共场合中发布不实言论更容易被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微信群的成员及人数关系到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及名誉受损的影响范围,在损害事实认定中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如几个人的家人群很难认定为公共空间,但是几十人、上百人的特定或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则可认定为公共空间,其与现实生活中的公共场所无异,不因微信群人数固定而有所区别,如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内发表辱骂言论与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告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样的。

(四)名誉权损害程度的判定。在网络平台中发表不当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损害程度要结合该言论的恶劣程度、发布频次、持续时间、网络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特点、发布信息对成员潜在的影响以及成员反馈的评价等因素综合考量。需要强调的是,法人名誉权与公民名誉权在侵权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侵犯公民个人名誉权常常表现为以侮辱、诽谤等形式,针对公民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与人格相关的内容进行损害。而法人并没有性格、品德等自然人的属性,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公开发表不实言论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以损害法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

二、法官提示及建议

(一)言论自由有限度,法律意识须提升

网络技术进步和自媒体平台兴起进一步拓宽了人们自由表达的言论空间,在合法的前提下,个人自由发表言论、行使批评、评论、监督的权利,不会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既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受到法律的约束,无论在现实中还是在网络上,随意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等语言暴力都是违法的,个人在类似微信平台这样的网络空间发表言论也是要受到法律约束的。

(二)网络言行受约束,网上社交应自律

网络世界并非完全虚拟,在很大程度上,它已经是现实经济社会生活的延伸。这就意味着,每一个社交账号的背后,都可能是一个依法享有具体权利和义务的个体,其网络言行皆受法律的规范与约束。尊重他人、文明上网,理应成为人们的行为自觉。

以微信为例,在该社交平台上,一般只有相互加为好友的人才能看到对方朋友圈的信息,私密性较强。因此,一些人想当然地把微信朋友圈视作发泄私愤、辱骂他人的“自由王国”。然而,微信群、朋友圈里的各种信息也很可能通过其他渠道向外传播,浏览、转发的人越多,传播的范围就越广,可能造成的危害也就越大。

所以,在任何情况下,网络言行都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广大网民要加强依法上网、文明上网的自律意识,自觉抵制不良网络言行。

(三)发生侵害留证据,确认身份护权益

对于网络平台侵权内容发布人的身份确认,受害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注意留存证据:网络平台账号头像或相册照片的辨认;微信朋友圈发出的内容,聊天记录中透露的身份信息;通过其他证人作证来证明该网络平台账号主体身份;网络平台账号是否使用了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第三方机构或提供技术支持公司的协助调查等。

受害人需要提供原始、真实和完整的可以证明网络平台发布内容的电子证据,必须保证电子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存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如可以使用网络平台的收藏功能或者通过录像等方式将网络平台发布内容记录、拍摄下来并保留原始、客观、真实的信息,也可选择公证或者电子存证的方式固定相关内容。

(四)管理制度要健全,监督惩治须到位

建议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健全移动互联网管理、公众账号管理等制度,以制度的“硬杠杠”构建良好的网络环境。同时,强化互联网监督,依法推进网络实名制,惩治互联网违法违规行为,让网络空间变得越来越清朗。


 
责任编辑:卢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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