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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游乐项目中的那些风险|BRTV《民法典通解通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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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10 16:40:03 打印 字号: | |

攀岩、蹦床、晃桥……网红游乐项目惊险刺激,获得了不少年轻人的青睐。但这些网红游乐项目同样存在着风险,一旦在游玩过程中出现意外导致游玩者受伤,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呢?

近日,北京广播电视台科教频道《民法典通解通读》栏目邀请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牛栏山法庭法官张婷,解读网红游乐项目中的风险。



典型案例一

蹦床初玩者空翻 导致十级伤残

宴某及朋友共五人前往一家蹦床公园内玩耍。进入场地之前,宴某等人签署了《入场安全免责须知》。《须知》上载明:“蹦床运动作为奥运会竞技类项目之一,是一项高频率、高强度、追求技巧动作完成的准确性的运动,对参与者的身体素质和协调能力有着极高的要求。请认真阅读,并遵从以下各项内容,其中包括严禁在馆内进行危险动作,包括空翻、转体等)。”然而,作为初玩者的宴某,在游乐过程中却做了空翻动作并受伤。宴某未向工作人员反映其身体不适。宴某说,受伤当时没有想到伤的很严重,就没有及时去医院。后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胸11棘突骨折。后经鉴定,宴某构成十级伤残。

宴某称,事发当天是他第一次玩蹦床。然而,进入场馆后却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告知他哪些是高级区域、哪些是初级区域,在玩的过程中也没有工作人员对他进行指导,他在白色高级区域做空翻时受伤,事后他未向工作人员反映身体不适,现场工作人员也没有对他进行急救或采取相应医疗措施。

法院经审理认为: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进入蹦床馆内前自愿签署了《入场安全免责须知》,且馆内多处张贴了安全提示标语,其应当知道蹦床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应在活动过程中提高警惕、注意安全。但宴某明知自己是初玩者,在没有接受专业培训的情况下,冒险作出高难度的空翻动作,将自己置于高度危险之中,显然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认定宴某承担80%的责任,经营者承担20%的责任,赔偿晏某人身损害损失六万余元。

顺义法院牛栏山法庭法官 张婷



本案涉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中,宴某等人签署了《入场安全免责须知》。这个《须知》是什么性质?签署了意味着什么?

《入场安全免责须知》是对于该项目可能出现风险的一种书面告知。一定的风险性是体育活动固有的特点,这既增强了体育活动的魅力,也构成了其内在的风险。自甘风险原则自古至今在体育活动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民法典》第1176条明确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经营者尽到一定告知提示义务的前提下,仍在初次游玩时冒险作出高危动作,应对其行为负主要责任。


游客都已经签署了《入场安全免责须知》,场馆一方还有必要在场内管安排工作人员盯着游玩的人吗?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娱乐场所等管理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场馆作为蹦床活动的经营者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从其公司接受宴某等人消费、宴某等人进入其经营场所开始即对晏某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场馆在宴某进入蹦床馆内要求其签署了《入场安全免责须知》,但其蹦床馆内对高级区域和初级区域的区分并非显而易见,也并非如宴某一样的初玩者能简单区分,而且未对宴某进入高级区域进行确认或及时劝诫和阻拦,故场馆未尽到区域区分、引导、确认等安全保障义务。


典型案例二

游玩“晃桥”项目 折返途中摔断脚跟

徐某和孩子在某水上乐园游玩过程中,登上晃桥准备一试身手。结果,上桥以后,她就和孩子因恐惧桥的剧烈摇晃而返回。在接近出发点时,徐某从晃桥落入水中受伤,同日送至医院急诊就诊,并住院手术治疗。徐某跟骨骨折,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从事发现场视频来看,视频开始时,晃桥正在晃动,徐某及其孩子正蹲坐于桥上,双手抓住桥边沿,视频18秒时晃桥停止晃动,与此同时晃桥西头恰好有一名女性游客上桥,随即徐某及其孩子起身掉头往桥头方向走,视频21秒晃桥上有游客又开始摇晃,视频33秒,在徐某还未返回桥头时,与孩子一起难以保持平衡落入水中。

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水上乐园的经营者,某公司对乐园项目的游玩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的事故并非发生于正常的游玩过程中,通过现场的视频可见,游玩者并非有序上桥,而是出现各个游客各行其道的画面,游玩过程有人上下桥等。经营者自称的安全员并无醒目着装或标志,亦未发现徐某中途返回的举动,游客上桥、下桥均未见有工作人员指挥。如若某公司在事前更多强调游玩规则、始终落实游玩规则如事前讲解游戏规则、提示注意义务、告知游戏风险、安排引导员引导上下桥,或为晃桥游玩者提供简易救生衣等浮力设备,则大概率会避免或者减少此类事故的发生。故某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60%的责任,赔偿徐某十七万余元。


本案涉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起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这起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乱”——上桥随意,下桥随意,没有时间限制,没有人员进行救治和指引。根据我们对于晃桥项目的理解来看,晃桥项目有四大安全要点:限制参与人数,限制每局竞技时间,确保上下桥有序,及时救助落桥者。


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哪些方面?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结合经营者防范、控制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考察。以本案为例,晃桥作为一种新兴游乐项目,多为多人参加且以一方坠桥为游玩目的,在游玩者寻求刺激的同时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鉴于该游乐项目的自身特点,经营者应在醒目位置对该游乐项目的游玩规则、安全事项和特殊要求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应确保晃桥本身及桥下水池的安全,应备有必要的急救药品和意外急救措施。

作为一项多人参加的游乐项目,保障游玩过程的安全有序、提供有效的安全保护设备及措施至关重要。因此,该游乐项目现场应配备有专门的指导人员、安全人员,在晃桥项目开始前进行游玩规则说明、注意事项提示、游玩人员筛查、有序组织上桥;在晃桥项目进行中,时刻关注游玩者状况、对不良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对落水者视情况及时施救;在晃桥项目结束时,有序引导退出者下桥、及时制止桥上游玩者的突然晃动等,以保障游玩项目在经营者工作人员的统一指挥下有序进行。



 

责任编辑:卢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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