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黄女士为A村村民,其家庭成员共计五人。该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为A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方为黄女士父亲。确权人口5人,以1.38亩/人/年的标准,黄女士家共承包村内确权土地6.9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
2000年,黄女士出嫁并将户口迁至B村,A村村委会在实际确权时,便没有给黄女士分配合同中约定的1.38亩土地。黄女士在B村也没有享受土地确权政策。2017年,黄女士家通过网络了解到土地确权30年不变的政策,在2017年至2020年,黄女士的母亲多次找A村村委会说明情况,要求村委会承认1999年12月31日以来黄女士应该享受的土地确权,但村委会只承认2020年6月25日至2029年12月31日共9.5年土地确权。黄女士将A村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因村委会没有向其分配1.38亩确权土地的补偿款共计4万余元。补发时间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补偿标准要求按照每年每亩15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法院判决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本案中,被告村委会以实际分地时,原告黄女士已经外嫁且户口迁出为理由,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合法依据。依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原告个人户口迁出,也不影响其土地权益。且原告在户口迁出后,并没有在夫家享受土地确权政策,亦不存在享受双重权益的情况。因被告在实际分配确权地时,没有分配属于原告个人的1.38亩土地,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偿未发放1.38亩土地的损失。对于补偿期间,因针对1.38亩确权地的委托流转协议载明的流转期限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9年12月31日,故原告有权主张2020年6月24日之前的损失。关于补偿标准,法院认为应当参考历年土地流转费的标准,具体金额予以酌定。
最终,顺义法院判决被告A村村委会支付原告黄女士土地补偿款2万余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示
本案涉及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及外嫁女的土地合法权益保护问题。首先,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主体是农户家庭,不是个人,虽然合同上签字的农户都是家庭成员之一,但仅作为该家庭代表,承包集体土地仍是农户家庭。农户家庭成员的土地权益如被侵犯,也有权利进行维权。其次,村内以外嫁女为由不分配土地、少分配土地的情况多见,一旦发生争议后,解决措施也差别对待。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农户承包土地后,在承包期限届满前,家庭有新生成员不再增加土地,有成员去世或离开该村不减少土地。对于外嫁女而言,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再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亦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村委会应当积极重视本村土地家庭承包管理,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解决措施不一致、差别对待等不公正现象,以免涉诉给村民自治组织造成管理和信任危机。
以上情况应该都是妇女嫁到外村,户口性质没变的情况,如果妇女或他人改变户口性质,发包方有权在承包期限内收回土地吗?答案是否定的。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土地权益不应因户口性质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只要村民没有双重获利,发包方就无权收回已经确权的土地。